案情简介
李女士婚前用个人积蓄全款购买了一套房产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结婚后,因家庭规划需要,李女士将该房产出售,所得款项未与丈夫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明确其归属。
该笔售房款后来用于日常家庭购物、水电费缴纳、小孩上学等家庭开支,剩余部分存于家庭账户。
双方感情破裂后,李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财产,主张家庭账户剩余款项中婚前房产变卖部分归自己所有,并要求丈夫返还用于共同生活的款项。而丈夫则以无书面约定且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主张剩余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1.售房款剩余部分应归李女士个人所有,还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已用于共同生活的那部分款项,李女士能否要求丈夫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李女士婚前房产及变卖所得本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但该售房款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难以进行区分。李女士本人未与丈夫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售房款仍属其个人财产”,也无法举证区分剩余款项具体来源。法院判决剩余款项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李女士提出的要求归还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部分款项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共同生活开销是维持家庭运转的必要支出,且双方无特别约定。因此法院驳回了该诉求。
法院最终判决:剩余款项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用于共同生活的部分,驳回李女士的返还请求。
律师说法
如何避免“婚前财产”变“共同财产”?
婚前个人财产若在婚后使用不当,可能因“混同”而丧失其个人属性。为避免类似风险,律师建议:
1.签订书面财产协议,明确财产归属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若婚前个人财产(如房产、存款等)在婚后需要变卖或用于家庭支出,建议与配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该财产虽用于共同生活,但剩余部分仍归原所有人个人所有”。书面协议是最直接的法律凭证,能有效避免“混同”争议。
2.保留财产使用凭证,清晰记录流向
日常消费中,尽量通过单独账户支付个人财产的使用(如用婚前房产变卖所得开立专用账户),并保留转账记录、消费凭证等。例如,若用售房款支付家庭开销,可备注“使用婚前房产变卖款支付”;剩余款项存入单独账户,避免与共同财产账户混用。这些凭证能在离婚时证明“个人财产的独立性”,减少“混同”风险。
婚姻需要信任,更需要“法律智慧”。婚前财产的保护,不是对婚姻的“防备”,而是对未来风险的“预见”。希望大家在婚姻中“既敢爱,也懂法”,让财产问题不再成为幸福的“绊脚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