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
  • 文章
  • 图片
  • 视频
  • 专题
当前位置: 首页 >以案说法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享有哪些特殊劳动保护?
发布时间:2024-10-16 来源:江苏省妇女儿童权益维护中心

案情简介

陈女士系某公司的员工,公司在陈女士产假期间因经营方面需要调整,撤销了陈女士所在的工作站点。陈女士产假届满后,向公司要求继续工作,为此公司先后两次通知其选择外市站点工作,但是,陈女士既未答复其选择的工作地点,亦未赴外市上班,公司遂以陈女士违反了考勤制度、符合劳动合同中连续旷工的情形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陈女士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且公司安排其至外市工作也未与其协商,双方未就去外市工作达成一致,公司在其休产假前已经陆续辞退很多员工,公司要求其去外市工作的目的是逼迫其主动离职。

陈女士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1.支付违法辞退哺乳期员工赔偿金xx元;2.返还剩余生育补偿金差额xx元。

法院判决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不能因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不能胜任工作或者因经济性裁员等原因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陈女士产假虽届满,但是尚在哺乳期,《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且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公司安排陈女士去外市工作不符合法律关于对哺乳期女职工保护的规定,公司亦不能证明去外市工作是陈女士的要求。陈女士未到外市从事工作是哺乳期女职工的特殊情况决定的,并非主观因素造成,因此,公司以陈女士未服从安排至外市工作构成严重违纪的认定违反法律,解除与陈女士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据此,仲裁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x元;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女士生育津贴的差额xx元。

律师说法

陈女士产假虽届满但是尚处在哺乳期内,公司要求其前往外市工作,必须要征得陈女士的同意,否则就违反了哺乳期对女职工保护的规定。

调整“三期”女职工的岗位,要合情、合理、合法,即使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也需要和本人沟通协商,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做法属于违法行为。公司未与陈女士充分协商,就以陈女士拒不到岗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